(1) 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法律上被归责者负赔偿该损害之责任。
(2) 损害特别可以被归责于以下人:
a) 其构成过错的行为引起损害者;或
b) 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行为引起损害者;或
c) 其辅助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引起损害者。
损害需为对受保护的法律上利益的物质上或非物质上的侵害。
(1) 受保护利益的范围取决于该利益的性质;利益价值越高,定义越精确并越显而易见,受到保护范围就越广泛。
(2) 生命、身体或精神上的完整性,人的尊严和自由享受最广泛的保护。
(3) 广泛的财产权保护,包括那些无体资产。
(4) 纯经济利益或者契约关系的保护范围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利益必然被评价为比受害人低,但仍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与遭受危险者的特别接近关系,或者行为人知道其行为将造成损害的特别的事实。
(5) 保护范围也可受责任性质的影响,所以,对利益的保护在故意的加害的情况下要比在其他情况更广泛。
(6) 当确定保护范围时,还应考虑行为人的利益,特别是在行动的自由与权利的行使方面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损失涉及的活动或来源被认定为违法的不能得到回复。
为预防可能发生的损害的威胁而发生的费用,只要是合理引起的就可以计入可回复的损害。
损害必须是被依照正规的诉讼程序标准证明的。在证明损害的精确数额过于困难或费用过高时,法院可以评估损害的范围。
如果某活动或行为(以下称:活动)不存在,则损害就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就是受害人损害的原因。
如果存在多个活动,它们中每一个单独地都可以同时引起损害,则每个活动都可被认定为受害人损害的原因。
(1) 在存在多个活动,它们各自单独地都足以引起损害,但不能确定事实上是哪一个引起了损害时,可根据每个活动引起受害人损害的相应范围的可能性认定其为受害人损害的原因。
(2) 在有多数受害人,但不能清楚确定特定受害人的损害是否由某一活动引起时,即使该活动可能没有引起所有损害,也应根据该活动引起特定受害人的损害的可能性,认定其为所有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原因。
(1) 如果某一活动明确地且不可避免地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时,其后发生的另一活动即使可单独引起同样的损害,也不予以考虑。
(2) 如果随后发生的另一活动导致额外损害或加重损害,则仍必须加以考虑。
(3) 如果第一个活动造成持续的损害,随后发生的另一活动也可能造成此损害,则从那个时间开始,这两个活动都被视为引起持续损害的原因。
在有多个活动,能够确定其中没有一个活动引起全部损害或任何可确定部分的损害的情况下,则那些(至少)可能引起损害的活动应被推定为引起了相同比例的损害。
受害人必须负担与由受害人领域内的活动、事件或其他情况引起的损害的可能性相对应的损失。
当某活动构成本章第1节规定的原因时,损害是否可以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被归责于某人,取决于下列因素:
a) 合理人在活动时对该损害的预见能力,特别要考虑加害活动与其结果在时间或空间上的接近性,或者与这种活动导致的通常结果相比较,该损害的严重性;
b) 受保护利益的性质和价值(第2:102条) ;
c) 责任基础(第1:101条) ;
d) 生活中通常风险的程度;以及
e) 被违反的原则的保护目的。
任何人基于过错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必需的行为标准都要负责任。
(1) 必需的行为标准是指合理人在其所处状况下所应遵守的标准,它特别取决于受保护利益的性质和价值,活动的危险性,行为人被期待的专业知识,损害的可预见性,关系人之间的亲近关系或特殊的依赖关系以及预防措施或者其他替代方法的可获得性及费用。
(2) 以上标准由于年龄、精神上或身体上的能力欠缺,或者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期待行为人遵守时,可相应调整。
(3) 当确定必需的行为标准时,应考虑规定或禁止某些行为的规则。
积极作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存在于下列情况:法律有规定,或者行为人导致或控制危险情况,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者一方面危害的严重性,另一方面避免损害的容易性均指向这一义务时。
(1) 根据活动导致的危险程度,可将过错证明的责任倒置。
(2) 该危险程度应当由在那种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损害的严重性以及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决定。
(1) 为经营长久的经济或专业性企业而使用辅助者或技术设备者,应对其企业或其产品的缺陷引起的任何损害负责任,除非他能证明他遵守了必需的行为标准。
(2) “缺陷”是指企业、其产品或其服务偏离人们合理地期待其达到的标准。
(1) 如某一异常危险活动具有导致损害的特有风险并且实际导致了损害,那么实施这一活动者应对这种损害负严格责任。
(2) 某一特定活动在下列情况即为异常危险活动:
a) 即使已尽实施该活动所有管理上应尽的注意,仍然会引起可预见的和极高的风险;
b) 并非一些通常的做法。
(3) 损害风险的高低视损害的严重性和发生的可能性而定。
(4) 本条不得适用于本原则其他条款、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了严格责任的活动。
(1) 国内法可以对更多种类的危险活动规定严格责任,即使该活动并非异常危险。
(2) 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可将本规定以类推方式适用于其他同类损害风险,从而增加严格责任的种类。
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的照管者,对其所照管人引起的损害负责,除非照管者能够证明他在照管中遵守了必需的行为标准。
(1) 任何人都应对其辅助者在职权范围内违反必需的行为标准造成的损害负责任。
(2) 独立承揽人不作为本条的辅助者对待。
(1) 行为人在以下情况下的正当行为可被免责:
a) 为保卫其自身的受保护利益反对非法攻击(自卫),
b) 在不得已的情况下,
c) 因不能及时获得公权力机关救济(自力救助),
d) 经受害人承诺,或者受害人接受被损害的风险,或者
e) 根据合法授权,如许可证。
(2) 能否被免责一方面取决于抗辩事由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取决于具体责任的条件。
(3) 在特殊情况下,责任可予以减缩。
(1) 如损害是由以下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则可减免严格责任:
a) 自然力(不可抗力),或
b) 第三者行为
(2) 严格责任是否可被减免,以及可以减到何种程度,一方面取决于外部的影响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取决于责任的范围(第3:201条)。
(3) 当依据本条(1)款(b)项减缩责任时,严格责任与第三者的其他责任依据第9:101条(1)款(b)项为连带责任。
(1) 在受害人对过错的作用和如果受害人是侵权人等其他影响确定或者减缩受害人责任的相关范围内,责任可被免除或减缩。
(2) 损害赔偿涉及当事人死亡的,可依据本条(1)款根据该死亡者的行为或活动免除或减缩责任。
(3) 受害人的辅助者对损害的发生发挥作用的行为或活动,依据本条(1)款,得免除或减缩受害人可被回复的赔偿金。
(1) 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或可明确区分的部分损害可以归因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时,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下列情况下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a) 有意参与,或教唆、怂恿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者;或
b) 一人独立的行为或活动引起受害人的损害,而同一损害也可归因于另一人。
c) 在一个人的辅助者对所引起损害应负责任的情况下,该人对辅助者引起的损害负责任。
(2) 当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只要赔偿总额不超过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或多人请求全部赔偿。
(3) 在无合理基础只将损害的一部分归责于对受害人负责任的数人中的每一个人时,损害与上述(1)款(b)项的损害相同。主张该损害与上述损害不同必须证明这种不同。只要有这种合理基础,责任就是单独的,即每人只对受害人损害中被归责于他的相应部分负责。
(1) 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可以向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负责任的任何一人追偿。这一权利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决定损失分配的合同,或者任何法律规定,或者因法定代位(法定让与) 或基于不当得利的追偿权。
(2) 在遵从本条第(3)款的条件下,该偿还额应根据各责任人对损害的相对责任,以及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其他与确立或减缩其责任有关的事项,公平确定。偿还额可以是全额补偿。如果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相对责任份额,就应按照负均等责任处理。
(3) 根据第9:101条对辅助者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在他和除他的辅助者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分配关系上,应当被认为承担其辅助者的全部责任份额。
(4) 偿还债务是分担的单独债务,即偿还债务人按照本条规定仅对损害中其应承担的部分负责任;但是,在无法对责任人中的一人执行判决所认定偿还义务时,他的分担部分应在其他责任人之间按他们应负责任的比例进行再分配。
损害赔偿是以货币方式赔偿受害人,即,在货币可能的范围内,使受害人回复到如果伤害未发生的状态。损害赔偿同样要达到预防损害的目的。
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利益,适当选择一次性支付总额或定期支付。
在决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必须计入受害方通过损害事件所获得的利益,除非这种做法与受益的目的不一致。
只要可能,并且不会给另一方增加当事人过多的负担,受害人有权不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恢复原状。
可回复的财产损害指受害人在损害事件中遭受的财物的减少。这种损害通常应当尽量具体地确定,但在某些适当的情况下也可以抽象地加以确定,例如,参照市场价格。
(1) 人身伤害的情况,包括可识别的伤害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所有疾病,财产损害包括收入损失,劳动能力的丧失(即使不伴随任何收入损失)以及合理的开支,例如医疗上的照料等。
(2) 在死亡的情况下,家庭成员等死者生前抚养或如果死亡未发生将抚养的人,可获得与其抚养丧失程度相等的赔偿。
(1) 在物的丧失、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基本尺度是该物的价值或其价值的减少,与受害人是否想要替换或修理该物无关。但是,如果受害人已经(或决定)替换或修理该物,只要是合理进行的,他因此而支出的更高费用就可以获得赔偿。
(2) 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于对物的使用的丧失,包括因这种结果而产生的交易上的损失。
(1) 考虑利益的保护范围(第2:102条)时,应当对受侵害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做出赔偿。这尤其适用于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人的尊严、自由或其他人格权利的侵害的情况。非财产损害赔偿同样可以适用于与遭受致命或严重非致命伤害的受害人有亲近关系的人。
(2) 在确定这种损害赔偿时一般应考虑该案的所有情况,包括该痛苦的严重性、持续时间和后果。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只有在对造成受害人的痛苦起到了显著作用时才加以考虑。
(3) 在人身伤害的情况下,非财产损害应与受害人的苦痛及其身体或精神健康损伤相符。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包括因与死亡或受重伤的受害人有亲近关系的人的损害赔偿),客观上相似的损失应给予相似的总额。
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全部赔偿将对被告形成难以承受的负担,损害赔偿可以减缩。判断是否减缩损害赔偿,特别要根据责任基础(第1:101条)、该利益的保护范围(第2:102条)和损害的大小。
Chinese Translation by Yu Min. Translation checker: Bi Xiaoqing.